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0號
《昆明市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3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5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工作,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云南省消防條例》、《昆明市消防條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資質,接受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服務,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五條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期間,需要停用、關閉消防設施的,應當提前24小時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六條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委托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的,在訂立的消防技術服務合同中應當明確技術服務的范圍、內容、標準、保養周期、時限、保障條款及責任、權利等,并明確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不得轉包、違法分包所承接的服務項目。
第七條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本市地方規范開展檢測、維修、保養活動,并對其服務質量負責。
第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保養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存在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情形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間不得從事相應的技術服務活動;存在依法應當撤銷或者吊銷資質情形的,應當及時上報許可機關。
第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技術服務誠信檔案,記錄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中的違法、違規情況,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備取得相應法定資格人員,或者未委托取得法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維修、保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二條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測、維修、保養建筑消防設施的;
(二)經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